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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25號
原      告  進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欽  
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律師
被      告  遠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祥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114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6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8萬7,162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41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萬7,137元,尚應補繳3,276元【計算式:7萬0,413元-6萬7,137元=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本金金額560萬9,748元)
1
利息
560萬9,748元
113年3月3日
114年2月26日
(361/365)
5%
27萬7,413.57元
小計
27萬7,413.57元
合計
588萬7,1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