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遠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5年5月8日第一審裁判係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進業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8萬6,1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3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
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聲請命供
擔保為
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前開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
前揭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利益金額為308萬6,1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479 元,
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