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是介設計整合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常子薇律師
被 告 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5,15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6,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5,1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5日簽立室內裝修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11地下1樓櫃位之空間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約定凡與
主管機關之接洽事審及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因施作系爭工程前須先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伊為能先行進場施工遂代被告墊付系爭保險費2,000元。
嗣被告追加施作增設戶外座位區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座位工程),約定系爭追加座位工程總價為11萬5,995元(計算式:塑木8萬元+2天加班工資5,250元+室外坐墊7,000元+室外塑膠布與材料工具9,000元+室外棧板及擺放工資與運費1萬4,745元=11萬5,995元)。被告
復於113年10月9日追加施作吧檯櫃台外觀效果變更
暨排水孔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吧檯暨排水孔工程),約定系爭追加吧檯暨排水孔工程總價為5萬2,161元(計算式:中空版及運費2萬4,570元+櫃台立面LED鋁條燈2萬6,250元+攔渣槽2組1,260元+龍頭水管81元=5萬2,161元)。
詎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座位工程及系爭追加吧檯暨排水孔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僅於113年10月初給付部分系爭工程款110萬5,000元,尚餘76萬5,156元未付(計算式:系爭工程款59萬5,000元+系爭保險費2,000元+系爭追加座位工程11萬5,995元+系爭追加吧檯暨排水孔工程5萬2,161元=76萬5,156元)。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5,1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保險費收據、兩造LINE通信紀錄、新光三越網頁貼文、LINE群組通信紀錄、追加減報價單、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櫃位設計平面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1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座位工程及系爭追加吧檯暨排水孔工程均已完工,並為被告代墊系爭保險費,總價含追加部分及代墊之保險費合計為187萬156元,被告已給付110萬5,000元,尚餘76萬5,156元未付等事實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契約及上開民法
不當得利暨承攬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暨代墊款76萬5,156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暨返還代墊款之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座位工程及系爭追加吧檯暨排水孔工程均已完工,並為被告代墊系爭保險費,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