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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3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聲請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程道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楊薪頻律師
            陳冠瑋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張冀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與聲請停止訴訟相關者略為:
(一)臺北捷運環狀線第一階段,即目前已通車之大坪林站至新北產業園區站之地方主管機關原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與原告臺北市政府前於95年7月17日將「環狀線第一階段」之地方主管機關改為原告臺北市政府,「環狀線第一階段」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捷局)負責興建。新北市政府與原告臺北市政府遂於95年11月24日簽署「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第一階段)建設與土地開發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建設行政契約書),約定新北市政府將「環狀線第一階段」之建設等事宜交由原告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行政契約書歷經數次變更,最終新北市政府與原告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9日簽署「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第一階段)建設與土地開發行政契約書第三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建設行政契約變更協議書)在案。
(二)原告臺北市政府將環狀線第一階段之建設交由北捷局處理,並由當時東區工程處(現為北捷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原告一工處)負責處理「環狀線第一階段」,原告一工處就「秀朗橋站至板新站」之區段以「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名對外辦理招標,並由相對人即被告得標,而由原告一工處與被告於100年5月18日簽署「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29日全部竣工,環狀線第一階段主管機關,自112年5月23日零時起完成權責移轉,地方主管機關由原告臺北市政府歸由新北市政府。
(三)嗣113年4月3日臺灣花蓮壽豐鄉地震(下稱0403地震)後,系爭工程發生多處「簡支型鋼箱梁」、「連續型鋼箱梁」位移,經兩造協調後由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擔任調查單位,由其出具「災害調查與原因探討報告」,確認「固定型」盤式支承損壞原因被告於施工時,未按固定型盤式支承詳圖施作,逕將「調坡板」貫穿,以致上開鋼箱梁位移。依據系爭建設行政契約書及系爭建設行政契約變更協議書,均約定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新北市政府為處理前開損害,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1億9794萬7003元,原告臺北市政府因被告未按圖施作之瑕疵,須準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賠償新北市政府前述已支出之費用,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2項、民法第184條及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一般條款F.5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臺北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既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如前,自應就系爭工程中有相同施工瑕疵之支承,按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一般條款U.2條約定負保固責任或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修補瑕疵,惟被告中工公司今仍拒絕辦理,經估算至少須花費約2億4309萬9000元,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一般條款U.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前開費用予原告臺北市政府或原告北捷局一工處。
(五)新北市政府前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建字第13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先決問題即為:被告是否對新北市政府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已為另案訴訟審理中。新北市政府前於114年5月28日新北捷工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臺北市政府主張因被告未按圖施工違失,得按系爭建設行政契約書及系爭建設行政契約變更協議書準用民法第544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實際就相同內容之給付,本於個別債務發生原因,對新北市政府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案訴訟實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原告與新北市政府均因0403地震後,系爭工程發生多處「簡支型鋼箱梁」、「連續型鋼箱梁」位移,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分由本件訴訟、另案訴訟審理中,有原告所提出之另案訴訟起訴狀節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50頁)。依另案訴訟起訴狀之內容,新北市政府係依照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27條2項、民法第184條、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一般條款F.5第1項、U.2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可能有爭點相同之情形,然均難認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將影響本案被告對原告是否依據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據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就相同內容之給付,本於委任關係、侵權行為,對新北市政府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然此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佐新北市政府已按委任之規定對原告臺北市政府提起訴訟繫屬法院,原告主張已屬無據。再新北市政府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即不得就相同內容之之給付,依據前開規定各自審認,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理由,本院本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互為辯論後,依職權自行認定裁判,尚無須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難認被告對新北市政府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告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