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株式会社日立製作所(HITACHI, LTD)
梅芳琪律師
黃紫旻律師
張敦威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少騰律師
林伊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本法
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
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
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
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株式会社日立製作所(HITACHI,LTD)係於日本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依
上開規定,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
二、復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亦明。查原告係依日本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外國法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亦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茲
被告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簽訂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本院卷一第58頁),是本院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
第三人Jan De Nul N.V.(比利時商楊德諾有限公司,下稱楊德諾公司,與原告合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投標
承攬被告「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廠商於107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廠商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六、七分項工作,被告本應給付承攬
報酬,然被告於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減第六分項驗收補修逾期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億3500萬元、第七分項完工逾期違約金1080萬1500元,合計1億4580萬1500元(即1億3500萬元+1080萬1500元=1億4580萬1500元,被告對伊尚有其他扣款,惟本件僅請求上開部分)。然被告扣減前開逾期違約金均無理由,
爰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貳.2.1.3、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㈠第六分項驗收補修逾期違約金1億3500萬元:⑴被告以系爭工程第六分項工作驗收事項「C3風機齒輪及轉向驅動器毀損」補修逾期225天(修補期限屆滿次日111年8月8日起至修補完成並經複驗合格日112年3月20日止,合計225天)為由,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減第六分項驗收補修逾期違約金1億3500萬元。惟展延後第六分項工作期限為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發函確認第六分項工作於110年12月11日竣工,故原告係提早完工,並未逾期。被告計罰1億3500萬元,並無所據。⑵再者,系爭契約第20條、第18條並未明定驗收修補逾期完成時,被告得計罰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0條工程驗收第6項雖約定「其逾指定修補期限日數按照第18條辦理」,然系爭契約第18條違約事項第4項約定,均與驗收瑕疵之改正無關,並無相同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8條遲延履約第1項第2款「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約定。茲因系爭契約並未明定驗收之補修事項逾期完成,得依逾期完工違約金條款計算違約金,被告所為計罰無契約依據,自無理由。⑶另依特訂條款貳.4.3.1約定,被告僅於「全部機組接受安全調度」工作遲延時,始得計罰逾期違約金。被告擴大解釋該契約條款,認「分項工作之修補工作」逾期完成時,亦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並無契約依據。又C3風機業經被告確認於110年11月11日接受安全調度,
斯時尚在展延後第六項工作期限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前,並無遲延。被告依特訂條款貳.4.3.1計罰違約金,並無理由。⑷特訂條款貳.4.3.1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須
債權人因
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時方得請求。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完成21部風機初始併聯進行發電,總裝置容量為109.2MW,一年平均可發3.6億度電、供給近9萬家戶1年用電。縱認第六分項工作補修逾期完成、第七分項工作逾期完工,被告亦因併聯發電孳生營收而未受有損害,不得依特訂條款貳.4.3.1請求逾期違約金。⑸被告已另計罰未達保證可用率違約金作為補償,不得重複計罰第六分項驗收補修逾期違約金、第七分項完工逾期違約金:原告投標時提報全部風力發電機組保證年可用率(WA)為89%,如有年可用率低於89%情形時,被告得依特訂條款貳.4.2.4「…若每次全部風力發電機組保證年可用率(全部風力機組之平均取至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比乙方投標時提報之可用率值為低時,則以其差值每0.01%分別計扣違約金為新臺幣217,000元,作為運轉維護工作
期間可用率違約金,若可用率高於乙方投標時提報之可用率值時,則甲方不另加計其他任何費用。」之約定計罰違約金,作為風場因年可用率低於保證值、商轉時間短少之補償。又,系爭工程第1部機組於110年9月26日開始接受安全調度,依特訂條款貳.4.1.3約定,即須符合保證年可用率。第1年度可用率83.68%,未達保證年可用率89%,被告計罰1億1544萬4000元,計罰期間110年9月26日至111年12月10日;第2年度可用率82.62%,未達保證年可用率89%,被告計罰1億3844萬6000元,計罰期間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0日。而被告就第六分項驗收補修遲延,計罰1億3500萬元,計罰期間111年8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第七分項完工遲延,計罰1080萬1500元,計罰期間111年7月24日中午12時至112年4月25日。故被告針對未達保證年可用率計罰期間,已涵蓋第六分項驗收補修遲延、第七分項完工遲延之計罰期間。被告對施工階段計罰逾期違約金,係填補「延後營運發電」所受損害;被告針對未達保證年可用率計罰,係填補「營運發電不如逾期」所受損害。二者計罰目的相同,不容原告於相同期間、計罰目的相同事項重複計罰,否則有違
誠信原則。㈡第七分項完工逾期違約金1080萬1500元:系爭工程第七分項工作期限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11年7月24日中午12時,原告實際完工日為112年4月25日,合計逾期275.5日,被告主張每日10萬元逾期違約金,合計2755萬元;經伊與楊德諾公司協議,其中1080萬1500元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減;其餘1674萬8500元自楊德諾公司工程款扣減。被告係以依特訂條款貳.4.3.1約款計罰逾期違約金,該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然被告未因第七分項工作延後完成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此主張逾期違約金亦無理由,且被告已另計罰未達保證可用率違約金作為補償,被告應不得重複計罰完工逾期違約金,如前所述。㈢縱認原告有第六分項驗收補修逾期、第七分項完工逾期之情形,然被告未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明定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工程分為施工及運轉維護二部分,自「全部機組接受安全調度」(即第六分項工作完工)之日即110年2月11日起,即進入運轉維護工作,且被告可自發電中孳生營收,
縱有被告所主張第六分項驗收補修事項逾期完成或第七分項工作逾期完工,被告亦未受損害,按民法第252條規定,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4580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年2月間辦理系爭工程,規劃於彰化縣芳苑鄉外海設置一離岸風力發電廠,由原告、楊德諾公司共同參與投標並為得標廠商,經簽訂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本件所涉者主要為投標須知、特訂條款、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廠商即原告與楊德諾公司應依系爭工程之相關約定,以統包方式完成各契約工項,包含系爭工程風力發電機組及其附屬設備之所有下部結構及其雜項機電等工作。系爭工程原定109年12月31日前應完成第六分項工作即「全部機組接受安全調度」,於110年6月30日前應完成第七分項工作即「全部工程完工」,
嗣因疫情等事由,經伊核准展延工期,展延後第六分項工程期限為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第七分項工程期限為111年7月24日中午12時,原告自應依限完成相關工作。㈠被告得依約核計第六分項驗收補修逾期違約金1億35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特訂條款貳.4.3.1約定,被告於驗收時發現與契約約定不符者,應由原告於修補期限內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逾期未改正者,除非仍在原定履約期限內,否則其逾指定修補期限日數即依系爭契約第18條,按「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之方式辦理,被告得依特訂條款貳.4.3.1核計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依此,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被告即得請求原告給付,不待舉證
因果關係或損害額;原告亦不得證明被告未受損害或損害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又,特訂條款貳.4.3.1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即視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修補者屬何分項之工程,按該分項核計逾期違約金,故系爭契約針對驗收程序下之「補修」工作逾期,訂有補修逾期之違約金約定無疑。且經由系爭工程第20條第6項約定指引至第18條約定之情況下,因第20條第6項即屬與驗收瑕疵改正相關之約定,且第18條第1項約定亦明載「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故針對「補修」工作逾期,於系爭工程相關約定已將之設計為應視是否逾越原訂履約期限,倘逾指定修補期限時已逾越原訂履約期限,即生「不能約定期限內竣工」之情,故就逾指定修補期限之日數,即隨之按系爭契約第18條「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分項工程」逾期方式辦理,以該分項工作之逾期違約金核計「補修」工作逾期之逾期違約金。再者,於被告辦理第六分項「全部機組接受安全調度」之工作驗收時,因原告就編號C3風機有齒輪(yaw gear)及轉向驅動器毀損情事,經列於分項工程補修通知單之第13項待補修項目,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7日前修補妥善。然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始修補並經複驗完成,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逾期225天。依特訂條款貳.4.3.1約定,每日計罰60萬元,原告應繳納逾期違約金1億3500萬元(即60萬元/天×225天=1億3500萬元)。又,特訂條款貳.4.2.4之約定,為風力發電機組性能及運轉操作維護承諾未達之違約責任,屬「設備性能違約金」;本件分項工作逾期所涉特訂條款貳.4.3.1之約定則為逾期之違約責任,屬契約
期限利益違約金。前開二項違約事項所生損害不同,目的有別,分屬原告之不同契約責任。無原告所稱第六項驗收補修逾期、第七項完工逾期損害已透過核計「保證年可用率違約金」作為補償之情。㈡被告得依約核計第七分項完工逾期違約金2755萬元:第七分項工作即「全部工程完工」,經展延至111年7月24日中午12時。然原告就此部分應完成之諸多工項已有逾期,且就C3風機之360小時連續運轉試驗,更係於112年4月28日始經試運轉小組決議認可其於112年4月25日完成試運轉,故原告遲至112年4月25日完成第七分項工作,逾期275.5天(自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至112年4月25日),依特訂條款貳.4.3.1約定,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0萬元,應計逾期違約金2755萬元(即10萬元/天×275.5天=275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楊德諾公司共同投標承攬被告之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107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於契約第4條約定:約定契約價金(含加值型
營業稅):本工程契約價金為2449億9000萬元、本工程承攬金額為238億元、本工程加值型營業稅額為11億9000萬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證(本院卷一第25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
堪信為真。
㈠、原告主張本件其請求被告給付1億4580萬1500元,
乃係被告單獨對原告計罰之金額,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即被告)統一請領,原告與楊德諾公司於系爭工程歷次估驗計價時,均係將該次計價請領之金額、被告扣罰之款項,分別提出明細,以作為被告計價之依據,系爭工程第32期估驗計價中,遭扣罰第六分項驗收補修逾期違約金1億3500萬元;另關於被告主張之第七分項完工逾期違約金2755萬元,依原告與楊德諾公司間之協議,其中1080萬1500元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減,其餘1674萬8500元則自楊德諾公司之工程款扣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8頁),
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遭扣減工程款1億3500萬元(第六分項驗收補修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投標須知第5條、特訂條款貳.4.3.1,計罰第六分項驗收補修逾期違約金1億3500萬元?前述補修逾期違約金是否與被告已計罰未達保證可用率違約金重複,被告有無重複計罰?
⑴依特訂條款貳.1.2.2約定:「
本案相關作業分項工期如下:…6.全部機組接受安全調度…民國109年12月31日。」、貳.1.2.12:「於本章所列…『全部機組接受安全調度』…等工作完成後,乙方(即原告,下同)應填報分項工程竣工報告表。『竣工』乙方應填報工程竣工報告表。」(本院卷一第102、105頁);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工程竣工(包括分項工程竣工)時,乙方應於竣工當日提出竣工報告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即被告,下同)於收到竣工報告表日起七日內會同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乙方未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且乙方應於竣工後規定期限內辦妥臨時設備拆收與借用器材歸還並清理工地,經甲方
勘驗認可,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本院卷一第46頁),兩造原約定第六分項工作「全部機組接受安全調度」應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竣工,
嗣經被告展延至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
一節,有被告函文
可參(本院卷一第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工程各分項工程竣工後,原告應提出分項工程竣工報告表、清理工地,經被告確定竣工、勘驗認可後,辦理初驗或驗收程序。
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約定:「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乙方應在初驗或驗收後依一般條款第T.2條規定期限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逾期未改正者,其逾期指定修補期限日數按照第18條規定辦理,並扣除下列情況之日數,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逾指定修補期限尚未修改及經修改仍不完善部分,必要時甲方得逕行代辦補修工作,乙方應負擔之費用,除依一般條款第T.4條規定計扣外,仍由乙方負責保固:一、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前,歸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二、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本工程驗收合格,係指完成四項工作:一、除工程保固責任外,乙方完成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二、驗收紀錄內乙方應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並其結果經甲方主驗單位及監造單位同意。三、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四、契約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經甲乙雙方核對無誤並認章,且其結果經甲方主驗單位核算無誤。」;第18條第1項:「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
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規定詳投標須知第五條」、投標須知第5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二)工程逾期違約金:依下列第4款規定辦理…4.詳特訂條款貳.4.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特訂條款貳.4.3.1:「本工程如未能於第1.2.2項分項之工程期限內完成,乙方應分項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如下表所示:…6.全部機組接受安全調度:民國110年1月1日起,每逾1日曆天新臺幣600,000元×未完成接受安全調度條件之風機數量(部)。」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一第47、44、94、193頁)。依此可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業已明定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即為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項目,否則於系爭工程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契約規定不符,原告應在初驗或驗收後依一般條款第T.2條規定期限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原告須於期限內完成補修,如原告逾指定補修期限時已逾越原訂履約期限,即屬上開約定之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之情事,逾指定修補期限之日數,得
比照第18條辦理,被告得依特訂條款貳.4.3.1,按日計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又該第六分項工作補修逾期之違約金,係對應第六項工作「全部機組接受安全調度」之「逾期接受調度」違約金,即逾期每日計60萬元違約金。
⑶查,系爭工程辦理第六分項工作驗收時,存有「C3風機齒輪及轉向驅動器毀損」情形,經被告要求於111年8月7日前修補完成,然原告遲於112年3月20日始補修完成經被告複驗合格,補修遲延逾期225天(111年8月7日次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7頁)。則按上開約款所示,逾期每日計罰60萬元計算,被告本得依約扣罰第六分項驗收補修逾期違約金1億3500萬元(計算式:60萬元/天×225天=1億3500萬元)。
⑷原告雖稱C3風機已於第六分項工作期限內接受安全調度,並無逾期情形等語。
經查:原告設置之C3風機固已於110年11月11日接受安全調度,尚在展延後之第六分項工作竣工期限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以前,並未逾期一節,有被告水力施工處112年4月26日水工字第1128050023號函之說明欄第二點
略以:系爭工程各機組接受安全調度日期除D4風機逾期外,其餘20部風機皆於工作期限內完成接受安全調度(本院卷一第197頁)、及運轉維護報表所示第一年風機與風機外設施運維年報之運轉狀態報告表:「風機編號」「WT014-C3」之「安全調度日」「11/11/2021」等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50頁)。然則,依兩造前開契約約款可知,原告除應依特訂條款貳.1.2.2約定,於特定期限即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以前完成全部21部風機接受安全調度之工作,尚須依特定條款貳.1.2.12約定,提出分項工程竣工報告表向被告申報竣工查驗、辦理驗收程序。若於驗收中發現有瑕疵,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約定,於指定修補期限以前完成補修。若原告逾期補修,被告自得依特訂條款貳.4.3.1約定,計罰逾期補修逾期違約金,已如前述。是第六分項工作之如期完成,即全部機組接受安全調度,與第六分項目工作之驗收缺失補修改善,係屬原告不同階段之契約責任,至為明確。原告不得僅以風機業經接受安全調度為由,即主張已
免除約定之驗收補修逾期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⑸原告復稱特訂條款貳.4.3.1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須
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方得請求。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完成21部風機初始併聯進行發電,總裝置容量為109.2MW,一年平均可發3.6億度電、供給近9萬家戶1年用電。縱認第六分項驗收補修逾期完成,被告亦因併聯發電孳生營收而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茲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六分項工作驗收時存有「C3風機齒輪及轉向驅動器毀損」缺失,經被告要求於111年8月7日前修完成,然原告遲於112年3月20日始補修完成經被告複驗合格,依此,
堪認於原告補修遲延逾期225天期間,被告確受有C3風機不能正常進行發電作業之損害。原告雖稱被告未因第六分項驗收補修逾期完成而受有損害,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
云云,仍無理由。
⑹原告又稱被告已另計罰未達保證可用率違約金作為補償,不
得重複計罰第六分項驗收補修逾期違約金等語。
惟查:第1年度可用率83.68%,未達保證年可用率89%,被告已依特訂條款貳.4.2.4計罰1億1544萬4000元,計罰期間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2月10日;第2年度可用率82.62%,未達保證年可用率89%,被告已計罰1億3844萬6000元,計罰期間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0日等情,固有被告再生能源處113年8月5日再生字第1138097662號函:「主旨:檢送『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運轉及維護階段首年度(第1期-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2月10日)請款作業,其『違反品管規定扣款通知單』予貴承攬商(即原告)…」及附件違反品管規定扣款通知單:「…7.違規事實及內容:…扣款金額…115,444,000元」(本院卷一第381、382頁);及被告再生能源處113年9月12日再生字第1138116716號函:「主旨:…運轉及維護階段第二年度(第2期-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0日)請款作業…。說明:一、經查證貴承攬商於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0日違規及內容:(一)保證年可用率:計扣違約金為(89-86.62)%×217,000/0.01%元=扣款金額新臺幣138,446,000元。」(本院卷一第385頁)等可參。但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投標須知第5條、特訂條款貳.4.3.1,計罰之第六分項驗收補修逾期違約金,乃係針對驗收時存有缺失之部分風機(編號C3風機)未能如期修補所生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至特訂條款貳.4.2.4約定:「運轉維護工作期間全部風力發電機組保證年可用率違約金分5次計算,第一次之計量期間為自『第1部機組接受安全調度』至『全部機組接受安全調度起1年』止,各部風力發電機組計量期間日曆天數×24小時;第2~5次之計量期間各為1年,各部風力發電機組計量期間為8760小時(365×24=8760),若逢2月有29日時,各部風力發電機組計量期間為8784小時(366×24=8784)。若每次全部風力發電機組保證年可用率…比乙方投標時提報之可用率值為低時,則以其差值每0.01%分別計扣違約金為新臺幣217,000元,作為運轉維護工作期間可用率違約金,若可用率高於乙方投標時提報之可用率值時,則甲方不另加計其他任何費用。」(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係針對已接受安全調度風機(第一期為「第1部機組接受安全調度」至「全部機組接受安全調度起1年」止;第二至五期為21部全部風機)之整體年可用率未達保證可用率89%,即原告所提履約服務建議書「工程限制項目、保證項目、離岸風力發電機主要規格項次2.2.3:「全部風力發電機組保證年可用率(WA)…89.00%」(本院卷一第380頁)」計扣違約金。由此可知,第六分項工作驗收補修逾期違約金(針對C3風機)與未達保證年可用率違約金(針對全部接受安全調度風機)之計罰依據、範圍並不相同,且
參酌保證可用率為89%,非約定達100%,故可用率違約金顯無法完全涵蓋第六分項驗收補修逾期所生之損害。準此,系爭契約既已分別約定兩項違約金之計罰基礎,且兩者計罰依據、範圍亦顯不相同,則被告依特訂條款貳.4.3.1予以計罰違約金,仍屬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有重複計罰,並無理由。
⑺原告並稱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電力字第1140116102號函覆「全部風力發電機組保證年可用率違約金計算說明」(本院卷一第495頁),特定條款貳.4.2.4約定之未達保證年可用率違約金,係作為發電損失之填補。計算基礎係採用106年離岸風店躉購費率,遠高於111、112年費用。被告於111年至112年因發電量短少之損失,已於計罰未達保證年可用率違約金時完全填補等語。惟查,系爭特定條款貳.4.3.1之驗收補修逾期違約金,係針對原告「瑕疵修補」遲延履行所設約定;特定條款貳.4.2.4之「未達保證年可用率違約金」,則係針對機組效能未達保證之補償。兩者之契約規範目的、違約事實及計算標準均截然不同,各自具備獨立之規範基礎,計罰範圍亦不相同,無從互為替代。原告縱已因可用率未達標準而負擔年可用率違約金,亦無從免除其遲延修補驗收缺失之違約責任。原告徒以發電損失業經填補為由,主張不得再行計罰云云,應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前述補修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按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有無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就C3風機齒輪及轉向驅動器毀損之驗收缺失,遲延補修達225天,導致該期間C3風機不能正常進行發電收益,被告確受有發電收益損失。被告固因整體風力發電機組年可用率,未達保證年可用率89%,另為計罰未達保證可用率之違約金。然特訂條款貳.4.2.4約定之「未達保證年可用率違約金」,係基於整體機組運作效率之最低保障,與特訂條款貳.4.3.1約定第六分項工作「驗收補修逾期違約金」之損害賠償,兩者性質、計罰基礎及範圍均不同,無法相互涵蓋。考量原告逾期天數高達225天,足應認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及發電規劃。被告依約定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億3500萬元,乃係依兩造
合意之契約目的所為,尚無原告所稱應予酌減之事由。綜上,本院認關此項目之逾期違約金,尚無過高情事,無予酌減之必要。
⒊原告得否依特訂條款貳.2.1.3、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請求遭扣工程款1億3500萬元?
依特訂條款貳.2.1.3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後核付至『詳細價目表A』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五;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九點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本公司於接到承包商提出請款單據(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後十五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工程部分應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被告不得於原告工程款中扣減第六分項驗收逾期違約金1億3500萬元為由,而依前開契約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工程款。惟被告對共同投標廠商計罰第六分項驗收補修逾期違約金1億3500萬元既無違誤,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工程款1億350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遭扣減工程款即第七分項完工逾期違約金1080萬1500元部分:
⒈被告得否依特訂條款貳.4.3.1,計罰第七分項完工逾期違約金2755萬(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中1080萬1500元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減)?前述完工逾期違約金是否與被告已計罰未達保證可用率違約金重複,被告有無重複計罰?
⑴依特訂條款貳.4.3.1約定:「本工程如未能於第1.2.2項分項之工程期限內完成,乙方應分項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如下表所示:…7.全部工程完工日…未完成其餘現場應辦工作(除風機接受安全調度之外)及未提送分項工程驗收資料,每逾1日曆天新臺幣100,00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依此可知,如原告逾期完成第七分項「全部工程完工」,每逾1日曆天應繳納違約金10萬元。查,第七分項工作,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11年7月24日中午12時,有被告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實際於112年4月25日完工,逾期275.5天,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8頁),是依上開特訂條款之約定,被告得計罰共同投標廠商逾期違約金2755萬元(計算式:10萬元/天×275.5天=2755萬元)。
⑵原告主張各別風機機組接受安全調度時,被告即可使用該風機進行發電,原告即對風機負運轉維護之責。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取得電業執照後開始營運售電,未因第七分項工作延後完成而受有損害等語。經查,特訂條款貳.1.2.9約定:「『全部機組接受安全調度』:乙方須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契約內下列工作,並於全部機組接受安全調度後開始5年之運轉維護(含保險)工作。(1)下部結構:…。(2)陸纜陸域相關工作:…。(3)風力發電機組及海纜:…。(4)接受安全調度:乙方必須於期限內完成本工程全部風力發電機組各項安全、功能測試及連續正常運轉累計達九十六小時等契約規定項目。」(本院卷一第104頁)、特訂條款貳.1.2.10約定:「『全部工程完工』:係指完成本契約內除運轉維護工作以外之所有全部工作,包含海巡岸際雷達系統(若須配合海巡署改善要求之非乙方因素,甲方得予展延工期並另行辦理驗收),依契約工程驗收程序等規定,提送除運轉維護外全部工作之分項工程驗收資料,可供甲方辦理本分項驗收。」(本院卷一第105頁)。足見第六分項工作「全部機組接受安全調度」完成、開始5年運轉維護後,原告尚應於第七分項工程期限內,完成除運轉維護工作以外之全部剩餘工作,
洵屬明確。至申請電業執照後開始營運售電,僅係第七分項工作之部分環節,從而,原告遲延275.5天始完成第七分項工作,被告即受有遲延完成工作之損失。
⑶原告復稱被告已另計罰未達保證可用率違約金作為補償,不得重複計罰第七分項完工逾期逾期違約金等語。查,被告固依特訂條款貳.4.2.4分別計罰第1、2年度未達保證年可用率違約金1億1544萬4000元、1億3844萬6000元。惟特訂條款貳.4.3.1約定計罰之第七分項完工逾期違約金,係針對「除運轉維護工作以外」之所有全部剩餘工作之遲延損害賠償;反觀特訂條款貳.4.2.4約定:「運轉維護工作期間全部風力發電機組保證年可用率違約金分5次計算,…。」(本院卷一第373頁),則係針對「運轉維護工作」期間之運轉效能(保證年可用率)進行核評。上開兩項違約金之計罰對象、目的及範圍顯屬不同。前者旨在確保工程如期全部完工,後者則係在確保已交付機組之發電效能。準此,第七分項工作經遲延完工275.5天,致被告受有整體工程延宕之損害,該損害顯非針對發電效能所計罰之「可用率違約金」所能涵蓋及填補。故被告依上開特訂條款之約定分別計罰,不僅符合契約之約定範疇,亦無對原告不當重複計罰之情事。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前述完工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按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
茲查,系爭工程因第七分項工作逾期完工275.5天,致被告受有逾期完工衍生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固另依約計罰整體風力發電機組未達保證年可用率之違約金,惟該可用率違約金旨在針對維護營運期間之發電效率,與第七分項完工逾期違約金所針對之「工程進度遲延」,其計罰範圍相異,無法相互彌補。衡諸原告違約情節及影響,本項完工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尚無從認定有何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情。是被告依原契約約定方式,計罰違約金2755萬元,自
難認有原告主張應得予酌減之情。
⒊原告得否依特訂條款貳.2.1.3、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請求遭扣工程款1080萬1500元?
查,原告係以被告不得於原告工程款中扣減第七分項完工逾期違約金1080萬1500元為由,依特訂條款貳.2.1.3、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工程款1080萬1500元。惟被告對共同投標廠商計罰第七分項完工逾期違約金2755萬元,仍屬有據,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工程款中所扣減之1080萬1500元,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特訂條款貳.2.1.3、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1億458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