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151號
原 告 祥善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預為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含
繕本1件)補正被告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二、查被告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堅坤死亡之事實,為原告在
起訴狀所
自認者,且經本院調查屬實,有該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林堅坤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堪認林堅坤已無法定代理人資格。原告逕列林堅坤為被告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應含繕本一件供法院送達被告),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