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165號
原 告 全興美麗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
被告主事務所登記址仍在臺北市中正區址即本院轄區,於被告聲明
異議時,已變更並經登記為新竹縣竹北市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
嗣被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函詢
兩造是否要合意由新竹地院管轄,兩造均具狀合意由新竹地院管轄(分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另考量本件並
非專屬管轄事件、尚未定期為
本案言詞辯論及兩造址均在 新竹縣應訴便利性,
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由新竹地院管轄,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新竹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