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71號
原 告 盈傑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艾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王首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
承攬訴外人永有建設有限公司「八里區中庄段243地號七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新建工程)後,即將該工程轉包給伊承攬(下稱系爭契約)並先行施工,
兩造於112年1月28日就系爭契約關係簽訂「八里區中庄段243地號七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詎被告竟自112年9月起跳過伊直接指揮下包廠商進場施工,拒絕原告進場施工,並於114年6月25日以
答辯狀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致伊受有如原證3訴外人詠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所示新臺幣(下同)1,393萬8,199元金額之損害等語。
爰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伊1,393萬8,1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於111年5月20日即
合意原告擔任系爭新建工程的次
承攬人,系爭合約書第7條並約定本工程以決標後隔日為起算日,原告簽約後七日進場,且應於450個日曆天完工,依兩造112年1月28日簽約日翌(29)日起算,系爭新建工程應於113年4月22日完工。然原告於112年3月底完成第3期之地下一樓版工作,並於同年4月收受該期工程款後,即無任何施工進度,經伊多次催告亦無動作。
嗣後於同年7月,更收到原告下包商來陳情說原告付款給下包商的支票均遭
退票,
是以下包商不願再為原告進場施作;更查得原告於112年間即處於「停業以外之
非營業中」狀態。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與
給付遲延甚明,伊
乃自112年9月起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改採監督付款方式繼續後續工程之施作,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又原告有前開
債務不履行情事,至今仍未完工,是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逾越約定期限仍未完工,伊一併依系爭合約書第30條第1項第1、4、5款之約定以及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民法第511條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是承攬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條但書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必須是因為「契約終止」而造成之損害,若其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與「契約終止」一事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自己因被告解約受有1,393萬8,199元金額之損害,已為被告否認,自應由於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查,原告主張受損害
無非以原證3訴外人詠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為據,
惟該請款單開具日期係111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是在被告於114年6月25日送達答辯狀繕本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44頁)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前,詠祥科技有限公司為向原告請款1,393萬8,199元顯非被告解約一事造成,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查,原告
自承並未依
前揭原證3請款單付款給詠祥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5頁),既無金錢支出,更
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
核屬無據。
㈡至原告另聲請調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
暨工地主任顧家承、詠祥科技有限公司於系爭新建工程工地主任陳治國,待證事實為兩造間契約擬定、履行、原告與下包商之爭執以及被告與詠祥科技有限公司另行簽訂新約之經過與開會內容等語,
核與前開損害發生
與否、損害與解約之因果關係等節之要件事實無關,亦不影響前開事實認定,並無調查必要。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114年6月25日解約一事致生損害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損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3萬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