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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      告  上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永泰  
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萬216元,此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繳費系統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