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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峻漢  



法定代理人  曾李三嬌
上  訴  人  伽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峻漢  



上  訴  人  廖丹菱  


被  上訴人  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7,3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裁判費應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加徵十分之五。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自其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承盛公司、伽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伽祥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0萬元,暨自其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承盛公司、廖峻漢、廖丹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0萬元,暨自其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項、第3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係共同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計算式:80萬元+1,2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之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