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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83號
原      告  英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輝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洪國智律師
被      告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建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一一九萬七一二四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七三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一一九萬七一二四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1萬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4號卷第11頁,下稱新北卷),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萬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第三人無法續行施作且已延誤被告工進,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秀水路新建案之土方工程(包括道路新建工程、小基地工程及大基地工程,下分稱道路新建工程、小基地工程及大基地工程或合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因兩造法定代理人為舊識,為解被告燃眉之急,僅議定土方採實作實算,每立方米單價為1500元,原告即進場施作,嗣於民國111年1月5日分別就道路新建工程簽訂契約(契約編號為AN-CD-004,下稱系爭道路新建契約)、小基地工程簽訂契約(契約編號AN-CL-008,下稱系爭小基地契約)及大基地工程簽訂契約(契約編號為AN-CH-015,下稱系爭大基地契約,或合稱系爭契約),工程施作範圍主要為土方挖、運、棄工程及後續土方回填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672萬8213元【計算式:749萬7000元(系爭道路新建契約)+211萬9163元(系爭小基地契約)+2711萬2050元(系爭大基地契約)=3672萬8213元】。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除系爭工程所施作土方數量外,尚有被告或承攬被告其他工程業者,於基樁、排樁及地質改良等工程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錯誤,致須待等回填土方並穩固後重新開挖,再由原告復行處置土方所生數量,原告於111年8月1日後施作土方數量已達7136立方公尺,然被告僅給付施作至111年7月土方工程之工程款,即無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所餘合約款及追加款1070萬4000元及保留款559萬4624元,合計1629萬8624元,嗣更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萬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明確約定為「數量計價依工務所計算之實方為準」,且依照法律、契約及工程實務成規,並無追加計算數量之容許與可能,不容原告違反法令及契約恣意浮報數量為請求。原告主張追加土方7136立方米中3553立方米部分在系爭大基地契約範圍內,並追加,且被告已預先支付,剩餘3583立方米部分則無任何舉證說明,況原告並未施作小基地工程,是被告另外向宇富工程行租借機具施作。兩造已就系爭大基地契約履約完畢,被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無誤,原告空言有追加及債務不履行之爭議,難為有理由。且就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及工程承攬明細表第2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應於完工時配合提出申報查驗辦理取得土方完工證明,屢次函催原告提出剩餘土方運棄計畫,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嚴重遲滯系爭工程之進展,被告方於113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因原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至被告尚應給付保留款保留款559萬4624元部分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6月1日簽立合約變更協議書(即原證1,見新北卷第17-19頁),111年1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3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包括道路新建工程(契約編號為AN-CD-004,價金749萬7000元,即系爭道路新建契約,即原證2、被證1,分見新北卷第21-50頁、本院卷第33-44頁)、小基地工程(契約編號AN-CL-008,價金211萬9163元,即系爭小基地契約,即原證2、被證2,分見新北卷第51-80頁、本院卷第45-56頁)及大基地工程(契約編號為AN-CH-015,價金2711萬2050元,即系爭大基地契約,即原證2、被證3,分見新北卷第81-107頁、本院卷第57-68頁),原證2包括被證1至被證3。
 ㈡依111年8月出土紀錄表記載,出土量為3553立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餘合約款及追加款1070萬4000元及保留款559萬4624元,合計1629萬8624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餘合約款及追加款1070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支領工程款所用印鑑需與本合約印鑑相同,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1.實方土方計算,實做實算。2.階段完成後請領95%。…」、「備註二、單價內容:連工帶機械1.數量計價依工務所計算之實方為準」(分見新北卷第23、45、53、75、83、103頁)。可見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實做實算、依工務所計算之實方為準。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雖約定實做實算,解釋上即應受總量管制乙節,本院認尚難採憑,理由分述如下:
 1.觀系爭大基地工程建照,其上挖方為19096.4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7頁),而兩造就系爭大基地契約簽約時係約定以總量19097立方公尺為基礎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8頁),但如果兩造確實有以總量管制即建照上所載土方數量為基準且受限制之合意,則當時已核發之系爭小基地工程建照,上載挖方為60立方公尺、填方為1471.13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72頁),系爭小基地契約上土方數量兩造直接約定寫明即可,何以兩造約定為985立方公尺(見新北卷第75頁),另外系爭道路新建工程並無建照,無論是原告主張之2340立方公尺(即1433立方公尺+907立方公尺,見新北卷第45頁)或被吿抗辯之1433立方公尺,並無管制數量上限可資參考,則被告稱兩造有約定受總量管制,顯與契約文義不合,且系爭契約解釋上亦無存在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而有契約漏洞,需進行補充性解釋之情形,本院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就施作土方數量實做實算,且並無受系爭大基地工程或系爭小基地工程建照上所載數量限制之意思。
 2.再者,原告於111年8月後施作之土方數量,依被證11中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載運表)(下稱管制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79、283頁)可知,亦包括在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泥漿處理計畫書(收容場所)而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23日函覆同意(見本院卷第249-250頁)、嗣由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暨泥漿處理完成載運土方範圍內,且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11月4日函覆(見本院卷第255-257頁),認該部分施作土方數量,係經主管機關審核相關土方計畫、出土運送、申請之行政管制,而當時早已逾被告所陳數量管制上限19097立方公尺,益可見系爭契約係僅就施作土方數量實做實算為約定。 
 ㈣原告於111年8月1日後施作土方且未獲被告付款之數量於3735立方公尺即工程款560萬2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1.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施作土方數量是依據現場車輛載走土方數量計算,當初兩造都會做記錄,被告公司姜志鴻襄理也會在場,原告會定期以書面報表向被告申報,被告事後會製作並提出估驗請款單,只是原告這邊的出土紀錄等因為時間已久,已經都沒有留存,就於111年8月1日後施作土方數量已達7136立方公尺,有原證13工程異動提報單可以證明,如法院認無法證明則以被證11中之管制報告表所載之3735立方公尺為基準等語,被告則抗辯施作土方數量已在合約中訂明,且為實方計算,實際現場施工時,不會跟原告確認施作階段與數量,而是原告請款時需將其施工的表格單據數量分期向被告請款,請款時,被告不會測量或確認實際當期土方數量,僅依據原告請款資料做總額內的分期給付,以原告請款資料做書面的核價,原證13工程異動提報單未經被告簽認,管制報告表被告沒有看過等語,經查
 ⑴觀原證13工程異動提報單(見本院卷第169頁),與被證12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09頁)相對照,其上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並無被告方人員於其上簽名,而原告就已經兩造會算確認數量等節,自陳已無法提出任何舉證,從而原告以原證13工程異動提報單主張施作數量已達7136立方公尺,無法採憑。
 ⑵佐管制報告表所載,系爭大基地工程於111年8月運送土方量合計為3735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79、283頁),被告固抗辯未看過該份管制報告表,然其上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且該大小章經核與系爭契約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相同(分見新北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9、283頁),且該管制報告表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4日函之一部(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為該函文之受文者,實難諉為不知,且土方之挖、運、棄為土建工程中管制密度最高之一環,並與營建成本高度相關,況系爭契約均明訂數量計價依工務所計算之實方為準,被告實無可能任由原告自行挖、運、棄而未在當場為任何確認,就此被告前開抗辯,實難採信。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小基地工程未施作乙節,除與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大基地工程完工結案後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小基地工程,然於階段完成後原告應依契約提出土方完工證明供被告為行政申請但原告拒絕提供,方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小基地並無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均有所出入,已屬可疑外;遍觀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起訴前被告從未針對系爭小基地工程未施作乙節,對原告提出不滿或催促,僅就原告不願配合提出棄土證明文件予以指摘,於本件訴訟審理時亦曾表明系爭小基地棄土證明文件金額為21萬3860元,被告願意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478頁),然如原告確如被告所述未施作系爭小基地工程,則如何依法提出棄土證明文件;再參系爭小基地建照挖方為60立方公尺、填方為1471.13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72頁)、系爭小基地契約約定為985立方公尺、契約價金211萬9163元(見新北卷第75頁),以每立方公尺單價1500元來計算,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系爭小基地工程卻僅支出10萬4500元施作費用,顯與契約約定有重大歧異,並與常情有悖,無從採信。
 ⑷被告另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主張系爭工程不應以鬆方或車輛運輸計價乙節,查:前揭判決係就個案為判斷,依法本互不拘束,況實際上前揭判決所載事實與系爭工程事實有所出入,亦無法逕予援用。再系爭工程既約定土方數量計價應以工務所計算之實方為準,則常態事實上管制報告表上運送車次所載之土方,依約應均屬經被告工務所計算之實方,被告固抗辯不應以車輛運數所載土方數量計價,因其上可能有鬆方等節,然未就此與契約約定不符之變態事實部分合理說明,尚難採憑。
 ⑸基此,本院認原告於111年8月1日後施作土方且未獲被告付款之數量於3735立方公尺範圍內,應屬合法有據。
 3.被告抗辯除保留款(剩餘可請領尾款)外其餘款項原告均已請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然就前開3735立方公尺土方,係111年8月以後施作,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係以已超過19097立方公尺土方,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原證13工程異動單上簽署,被告仍拒絕給付,可知就3735立方公尺部分,被告並未給付,況觀該工程異動單上提報日期為111年8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署日期為111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衡兩造就被告最後1次付款日期為111年8月1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頁),當時就111年8月後施作土方之數量實無法特定更無從為給付,且自被告所整理之付款明細等(見本院卷第465-470頁),並無勾稽給付此部分款項之證明,是均可證被告尚未就111年8月以後施作之土方數量給付工程款,則以每立方米單價為1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560萬2500元(計算式:1500元x3735立方公尺=560萬2500元)。 
 ㈤除前開㈢外,被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剩餘可請領尾款)部分為559萬4624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113年11月4日工務聯絡單在卷可參(見新北卷第139頁),則與上開㈠合計後,原告之請求於1119萬712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4年1月17日(見新北卷第157頁),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8頁),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9萬7124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