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203號
原 告 順億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觀星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本件應由郭政岡為被告觀星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115年7月31日
宣判,被告觀星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原法定代理人詹傑興已於115年7月1日已變更為郭政岡,有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5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56153672號函可參,
惟被告於本院訴訟進行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生當然停止之效果,故本院據此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又新任主任委員郭政岡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觀星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