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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08號
原      告  昶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名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蔡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6萬5,7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29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9萬7,502元,其中574萬909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萬3,269元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就請求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9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應併算價額,加計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6萬5,7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09 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三、又原告起訴時已繳7萬6,380元,尚應補繳4,3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39萬7,502元)
1
利息
574萬909元
113年3月5日
114年5月19日
(1+76/365)
5%
34萬6,813.82元
2
利息
39萬3,269元
113年4月18日
114年5月19日
(1+32/365)
5%
2萬1,387.37元
小計
36萬8,201.19元
合計
676萬5,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