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239號
原 告 興仕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原 告 百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郭景霖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3「應納
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第一審
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萬6146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
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金額,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原告
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
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告應各徵第一審
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至3「應納
裁判費數額」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號4「應納
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第一審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