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劉沛霖
被 告 鼎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8,500元。然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
不動產之管線施工圖、裝修設備、材料的廠商及型號清冊(下合稱
系爭文件)交付原告。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部分,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
身分權及
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此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加計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00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02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1萬8,500元,尚欠1萬4,520元【計算式:13萬3,020元-11萬8,500元=1萬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