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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劉沛霖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鼎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書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8,500元。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不動產之管線施工圖、裝修設備、材料的廠商及型號清冊(下合稱系爭文件)交付原告。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部分,並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加計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00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02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1萬8,500元,尚欠1萬4,520元【計算式:13萬3,020元-11萬8,500元=1萬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