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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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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59號
原      告  卡力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補正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先命原告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衣治凡已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死亡,此外別無其他董事在任,經濟部以114年8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431922030號函命令其解散,並以同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4319262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衣治凡之戶籍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被告現已解散,原告所指之法定代理人衣治凡已死亡,而被告並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此外別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另行選任清算人,故被告欠缺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要件已有不備。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