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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59號
115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卡力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質物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其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新臺幣23,786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又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擔保質物,並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其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應由聲請人預納。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本文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民事財產權訴訟之律師酬金應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2,891元,其3%為23,786元,爰審酌事件之繁雜程度,命聲請人預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