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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59號 115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卡力亞企業有限公司
王楷中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 相對人即 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擔保質物事件,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其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新臺幣23,786元。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又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擔保質物,並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其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應由聲請人預納。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本文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民事財產權訴訟之律師酬金應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2,891元,其3%為23,786元,爰審酌事件之繁雜程度,命聲請人預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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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