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均嘉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0,461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
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具狀將其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擴張為429萬3,375元(見本院卷第233頁),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88萬元後,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7萬3,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10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萬0,461元,應再補繳2萬1,645元【計算式:6萬2,106元-4萬0,461元=2萬1,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
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