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晨芳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璞
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李珊青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二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5萬1,2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其上訴利益即為575萬1,22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萬3,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