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孫晨芳  


被  上訴人  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珊青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5年3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