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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86號
原      告  宇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坤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琪若律師
被      告  聯邦第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采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力契約書人如就本件承攬契約覆行衛生之糾紛有所爭執涉訟,雙方均同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