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286號
原 告 宇均企業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張琪若律師
被 告 聯邦第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
兩造間所簽訂之
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力契約書人如就本件承攬契約覆行衛生之糾紛有所爭執涉訟,雙方均同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可徵兩造係
合意約定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