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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91號
原      告  大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仁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原證1工程合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