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93號
原 告 井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筱媛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九萬八五九零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於民國111年間承攬被告位於斗六工業區3井地下水簡易井設置工程(簡稱斗六3井設置工程,下稱附表編號1工程),而依約完工後需被告接獲業主審核報告書通過、核撥方得請款,原告已施作完畢於111年9月14日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且於111年10月4日開立新臺幣(下同)15萬1200元(含稅,下同)之發票(號碼:DU00000000),且被告副總董仁於112年12月26日已於LINE中承認確實有此款項待支付並同意於113年1月31日前支付,業經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於111年8月23日承攬被告111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苗栗縣之簡易井及標準監測井設置工程(簡稱苗栗設置工程,下稱附表編號2工程),並簽訂委託工作協議書(下稱苗栗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0萬6100元,分2期給付。原告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請款,而依約完工後需被告接獲業主審核報告書通過、核撥方得請款,而經被告承辦人員林子雲於111年12月20日以LINE中回覆原告公司人員劉鳳蓮可開發票,原告方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開立30萬3660元之發票(號碼:FW00000000)、111年12月21日開立20萬2440元之發票(號碼:FW00000000),時效並未完成,爰依苗栗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原告於111年間承攬被告位於斗六工業區2井地下水簡易井設置工程(簡稱斗六2井設置工程,下稱附表編號3工程),並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估價單,原告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請款,而依約完工後需被告接獲業主審核報告書通過、核撥方得請款,而經被告承辦人員曾士偉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中通知原告公司人員劉鳳蓮,原告方於111年12月26日開立13萬3350元之發票,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原告於111年間承攬被告4井監測井維護工程(簡稱4井維護工程,下稱附表編號4工程),並於111年8月22日提出估價單,而依約完工後需被告接獲業主審核報告書通過、核撥方得請款,原告已施作完畢,經被告承辦人員林子雲於112年2月17日以LINE中回覆原告公司人員劉鳳蓮可開發票,原告方於112年2月18日開立5萬6700元之發票(號碼:HY00000000),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㈤原告於111年間承攬被告位於雲林縣2井監測井修繕工程(簡稱雲林2井修繕工程,下稱附表編號5工程),並於112年9月19日提出估價單,而依約完工後需被告接獲業主審核報告書通過、核撥方得請款,原告已施作完畢,於112年12月18日開立2萬1000元之發票(號碼:TY00000000),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原告於111年間承攬被告位於南投縣2井監測井修繕工程(簡稱南投2井修繕工程,下稱附表編號6工程),並於112年9月19日提出估價單,而依約完工後需被告接獲業主審核報告書通過、核撥方得請款,原告已施作完畢,於112年12月18日開立3萬240元之發票(號碼:TY00000000),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㈦基此,被告積欠上開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共計89萬8590元,爰依苗栗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85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工程完工日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契約應定性為承攬,時效
期間為兩年,附表編號1至編號4工程已罹於兩年時效,附表編號5至編號6工程,原告均未舉證報酬
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依苗栗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合約分兩次付款,且於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接獲業主核撥該次之款項後以一個月期票方式支付各期實際支付費用,依報價單內所列單價依實作數量計價後,依下述比例支付。⑴第1期款:於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設井完成並設立告示牌後,經業主於該期報告審核通過後,由乙方檢具領據向甲方申領,撥付計畫經費60%。⑵第2期款:於甲方提交期末報告(預計為111年12月)經業主審核通過後,由乙方檢具領據向甲方申領,撥付計畫經費40%(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卷第74頁,下稱審訴卷)。是依約原告除設井完成、設立告示牌,尚需待業主審核通過報告後,方得附上單據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㈣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本院認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89萬8590元,應全數准許,理由如下:
1.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工程確存有承攬關係,並就附表業主欄、原告主張報酬金額欄、開立
發票日欄及證據欄
所載等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均
堪以認定。
2.附表編號1工程:
觀原告員工劉鳳蓮與被告副總董仁間於112年11月8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員工劉鳳蓮已就工程款為請求,被告副總董仁則回應「同事說會去確認當時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期間原告員工劉鳳蓮多次聯繫,
嗣於112年12月18日兩人LINE對話紀錄,原告員工劉鳳蓮「貴公司查了如何呢?請回覆」、被告副總董仁「已請款,先處理井帝的部分(泉隆的沒辦法)」,原告員工劉鳳蓮再問「請問一下這個星期五可以付款嗎?因為拖很久了」、被告副總董仁「預計一月下旬」(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縱以被告抗辯之完工日即111年6月30日起算時效期間,被告於時效完成前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且未提其他反證足資說明,應認時效業已中斷,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3.附表編號2至編號4工程:
依前述可知,原告依約除設井完成、設立告示牌,尚需待業主審核報告後,方得附上單據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且依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知,因原告並不知業主何時審核通過報告,兩造間確均由被告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時間,應自受通知時點起算即分別為111年12月19日、112年2月17日、111年12月20日(分見本院卷第101頁、第97頁、第93頁),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4.附表編號5至編號6工程:
被告既表明完工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且自原告員工劉鳳蓮與被告員工施文傑間、原告員工劉鳳蓮與被告員工童科憲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114頁),均討論到如何請款、發票如何開立,顯見原告施作完成且合約契約可行使報酬請求權之狀態,被告復未就存有權利障礙事由提出其他舉證,是應認原告請求應屬合法有據。
四、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日係113年12月9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苗栗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859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