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294號
原 告 許慧音
林峯昇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姜皓嚴律師
原 告 鑫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濬詮即家寓空間設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其代理權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42
3元;㈡提出
原告鑫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洪士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此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
足證,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