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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通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彬  
被  上訴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