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依請求本金數額繳納
裁判費,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萬9,738元,其中2,846萬9,938元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其餘343萬9,8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依
前揭規定,
本件應以
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共計3,244萬4,037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萬6,0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1萬1,308元,尚有差額4,75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差額4,752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關於起訴前利息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