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320號
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徐旻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銓興營造有限公司、洪克倫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萬0,828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
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億2,471萬1,630元,及其中6,480萬3,29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其餘5,990萬8,336元自民事
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2,471萬1,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萬0,8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0萬0,828元,應再補繳50萬0,016元【計算式:110萬0,844元-60萬0,828元=50萬0,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
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