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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23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228萬9091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建字第323號事件受理,經本院裁定移付仲裁,原告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以114仲聲和字第63號受理中。原告已本院裁定移付仲裁,本案既不經裁判終結,且終結並原告意願且預見,請求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行使訴訟費用裁量權,退還原告繳納足額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已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430號案件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3萬3636元,經原告如數繳納,有上開裁定、本院收據在卷可考
(二)因被告為仲裁妨訴抗辯,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5年2月21日確定。原告遂於115年2月24日撤回本案起訴,聲請退還本案全額裁判費。核原告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28萬9091元部分(計算式:343萬3636×2/3=228萬9091,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逾此範圍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