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114年度建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114年度建字第3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