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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26號
原      告  頂尖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晉方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乙節,業為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明確,復有經濟部114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43013209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亦未提出本院另有管轄權之依據,故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