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宏齊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
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
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
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
經查,原告係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就「冬山~和仁串接碧海161kV線#18鐵塔基礎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訂約時預先擬定之地質條件係30-180㎝之岩塊,然原告實際開挖施作發現施工地點之正下方有遠超180㎝之大理岩盤,倘仍以原預定之探鑽工法勢必無法於工期內完工,故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函
被告表示因工程現場之地質狀況與原始設計不同,且被告事前未做地質探勘,建議以炸藥炸岩盤以利進一步施作。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函同意原告變更工法為爆炸物開挖之工法,然不同意變更工期及單價,亦不同意暫時停工,使原告於工程中遭遇極大之困難及壓力,原告為順利完工,待工程人員取得爆破資格後,於110年11月3日再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承諾自行吸收使用爆炸物增加之費用且使用
期間不增加契約外任何費用,被告於1101年11月23日同意原告展延第二期工程工期110天,故第二期工程之竣工日應於111年5月11日屆至。
詎本案之爆破工程因天候因素及複雜程度遠超兩造預期,原告再向被告申請展延三次第二期工程之工期,並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11年9月1日,且原告就第二次及第三次展延工程之申請均未表示不增加任何費用。第二期工程結束後,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函同意原告得於111年9月16日開工,工期20日曆天,而原告於111年9月16日準時開工,本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驗收完畢,惟被告僅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原訂金額,而未就展延工期給付原告費用。本件地質之狀況確實為兩造締約時所不能預見而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則就延長工期所生費用新臺幣1,209萬8,338元,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又觀之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7條已約定:「甲乙雙方(指兩造)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二、提起民事訴訟,雙方同意以本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2頁),而系爭工程工地係在花蓮縣秀林鄉大濁水林道,東部發電廠碧海機組旁林務局土地,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01、103頁),其中東部發電廠碧海機組亦係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山區,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
合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