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368號
原 告 競業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兩造就本件訴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而本件訴訟
非專屬管轄,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