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76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萬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啟民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霖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原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固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此時應衡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應認屬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訴時主張被告未給付「桃園山腳新建工程-專案營建管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11期(即113年7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7萬1,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中卷第11、12頁)。訴訟進行中原告雖表示其亦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第12、13期工程款、被告113年10月7日終止系爭工程致其所失利益及土木工程工程款,自原告114年4月30日起訴至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期間長達9個多月,原告均不能續明12、13期工程款、因終止合約所失利益及土木工程工程款之數額,亦未將其納入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此本院於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訴訟標的為何?有無包括第12、13期工程款?因終止合約所受損害?土木工程款」,原告仍回覆「金額目前無法特定,故再具狀」(見本院卷第316頁),本院遂於同日明確知「就今日詢問事項及擬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請於115年3月9日前提出書狀,繕本逕送對造,並應於115年4月9日前針對對造書狀具狀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項及第276條等失權效相關規定,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19頁),原告仍遲至本件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追加請求第12、13期工程款100萬元及因終止合約所失利益50萬元,以及土木工程不當得利100萬元,並就追加部分提出對話紀錄為佐,及請求被告提出113年8、9月向空軍防空飛彈飛彈指揮部請款之建築工程金額、112年9月至113年10月每月之土木工程請款金額、聲請傳喚證人張文騫證明原告應被告公司要求管理土木工程(見本院卷第387至395頁)。
三、本件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第12、13期及土木工程,而原告追加請求系爭工程第12、13期工程款、因終止合約所失利益及土木工程工程款,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與原告原請求系爭工程第11期工程款之訴訟標的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又非同一,難謂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從原告115年4月22日亦不爭執「原本起訴請求1,171,800元已為被告預付款抵扣」(見本院卷第379頁),可知本院已得判斷原告原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11期款有無理由,原訴訟程序已得終結,被告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80頁)。是本件若准許原告追加,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不僅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亦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不合法。
四、又原告既有為被告承攬園山腳新建工程之建築工程部分(甲.三)之工程規劃、請購、協助採購及施工管理統籌事宜,並早於114年4月30日即委任具備專業法律知識之吳逸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臺中卷第17頁),當有足夠之工程及法律知識確認其施作之範圍與對價,應認自114年4月30日起訴至本院諭知應特定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之末日115年3月9日止,原告有充分時間確認其得請求之系爭工程第12、13期工程款、因終止合約所失利益及土木工程工程款數額,並相對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係因與當事人確認被告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性始遲於115年4月22日始當庭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379頁),惟原告追加請求及提出上開證據及證據方法,核與被告提出證物之形式真正性並無關連,認原告係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有礙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令原告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範目的,若許原告追加,不僅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且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仍應認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