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384號
原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聿洋行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將其向內政部
承攬之新竹縣湖口鄉長安營區訓練場整建工程轉包
被告承攬,原告並開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支票4紙,作為本件承攬費用之訂金;因內政部
嗣取消發包,兩造並已終止契約,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等語,足認本件訴訟係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又本件訴訟
非專屬管轄,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