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賀洲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年起至112年間,陸續
承攬被告之建築新建或整修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被告於施工
期間依約付款,然每次請款金額均有固定比例保留款未受給付。
嗣如附表各編號工程伊已完成工作且交付被告,並完成驗收。經伊向被告請領附表所示各編號保留款時,被告屢屢未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98萬3350元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33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先前於
督促程序提出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表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689號
支付命令之
債權債務關係尚有
糾葛,
惟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工程,原告依約得請領工程保留款合計125萬9165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用印之請款單等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568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25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為真。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編號7工程保留款合計125萬9165元,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8之保留款,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由其施作紮筋工程,費用為每公斤5元,原告累計施作之數量合計為32萬0980公斤,被告應付工程款為160萬4900元(計算式:32萬0980公斤×5元=160萬4900元),依工程款之10%計算保留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6萬0490元(計算式:160萬4900元×10%=16萬0490元)
云云。
惟查,
觀諸原告所提該工程第11期經被告用印之請款單內容,原告至該期之施作紮筋工程即已累計數量32萬0980公斤,核與原告所提銷貨資料明細表之總施作數量32萬0980公斤相同(司促卷第29、31頁),
堪認原告於該工程第11期時即已完成全數之紮筋工程,該期請款單經被告簽認保留款之數額為14萬5728元(司促卷第27頁),原告僅得請求之保留款為14萬5728元。至
原告關此編號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9之保留款,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其施作紮筋工程,費用為每公斤5元,原告累計施作之數量合計為112萬7389公斤,被告應付工程款為563萬6945元(計算式:112萬7389公斤×5元=563萬6945元),依工程款之10%計算保留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56萬3695元(計算式:563萬6945元×10%=56萬3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該工程第18期經被告用印之請款單內容,兩造約定施作紮筋工程費用每公斤5元,原告施作紮筋工程累計數量106萬2634公斤,累計請款金額637萬31701元(未稅)、前期累計請款金額634萬6920元(未稅)、保留款15萬2035元(司促卷第31頁),再參以原告所提銷貨資料明細表所示總數量為112萬7389公斤(司促卷第33至37頁),則於第18期之後,原告施作數量為6萬4755公斤(計算式:112萬7389公斤-106萬2634公斤=6萬4755公斤),工程款為32萬3775元(計算式:6萬4755公斤×5元=32萬3775元)。再者,原告雖主張應依工程款10%計算保留款,惟依其提出請款單所示前期累計請款金額(稅前)634萬6920元、保留款15萬2035元之比例僅2.39%(計算式:15萬2035元÷634萬6920元=0.0239,即2.39%),本項工程應以2.39%計算該項保留款,原告就上開主張10%保留款比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該項工程至第18期保留款15萬2035元,另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為7738元(計算式:32萬3775元×2.39%=7738元),故本項工程原告得請求保留款合計15萬9773元(計算式:15萬2035元+7738元=15萬9773元)。原告關此編號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萬4666元(計算式:125萬9165元+14萬5728元+15萬9773元=156萬4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