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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有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瑞琦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因工程契約關係,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欠款未付等語,前向本院聲請對二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二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8號卷可稽。次查,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與原告訂立民國109年11月30日「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之「工程合約(指標及地板工程)」第17條第3項已合意由「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2頁),以114年1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聲請移轉至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等語。則依上揭規定及兩造之合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第一審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該部分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