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即為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60萬0,467元(即2,292萬0,467元+1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0,602元,
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