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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峻豪  
上  訴  人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主文不利其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679萬5,665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上訴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給付420萬2,795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上訴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等語,就上訴人昌吉公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7,510 元夆典公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135 元上訴人二人均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