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
主文不利其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679萬5,665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給上訴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給付420萬2,795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上訴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等語,就上訴人
昌吉公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6萬7,510 元,
夆典公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萬6,135 元,
惟上訴人二人均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