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聰敏
江明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二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一七五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二五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預定於臺中西屯區福德段210地號土地興建旅館大樓,
嗣變更設計為商辦大樓,並由原告施作其中水電工程、並追加配電盤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
兩造分別簽立工程合約、工程變更追加合約(下分稱工程合約、工程變更追加合約,或合稱系爭契約),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746萬6188元,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驗收完成,原告已依約出
具保固
切結書予被告,被告業給付原告1億2585萬1479元,原尚有保留款1161萬4709元未付。嗣兩造於112年12月2日簽訂協議文件(下稱系爭協議書),議定追減87萬70元,追減後被告尚應給付1074萬4639元(計算式:1161萬4709元-87萬70元=1074萬4639元),且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原告共同投標臺中市北區豬事圓滿好宅統包工程(下稱豬事圓滿好宅工程),嗣被告有依約給付549萬4639元,然未依約邀同原告共同投標
承攬豬事圓滿好宅工程,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應給付之保留款525萬元(含稅),
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從預定興建之旅館大樓變更設計為商辦大樓,本應減少施工費用,然原告存有不合理、欺瞞追加工程費用
等情,兩造致生爭議,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與原告共同投標承攬豬事圓滿好宅工程,原告僅取得優先承包權利,且被告有詢問原告承攬意願,原告不願擔任下包商,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已
無庸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預定於臺中西屯區福德段210地號土地興建旅館大樓,嗣變更設計為商辦大樓,並由原告施作其中水電工程、並追加配電盤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分別簽立工程合約、工程變更追加合約(即證物二、證物一,本院卷第15-46頁),工程款共計1億3746萬6188元。
㈡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19日驗收完成,原告已依約出具保固
切結書(即證物三,本院卷第47頁)予被告,被告業給付原告1億2585萬1479元。
㈢兩造於112年12月2日簽訂協議文件(即系爭協議書,證物四,本院卷第49頁),追減87萬70元,追減後尚有1074萬4639元未付。
㈣系爭協議書於112年12月2日簽立後,被告有再給付原告549萬4639元(即證物五,本院卷第51頁)。系爭協議書上
所稱台中圓滿好宅水電工程案係豬事圓滿好宅工程。
㈤被告與崇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開務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豬事圓滿好宅工程,於113年3月8日開標並得標,決標金額為62億5669萬6651元(見證物七,本院卷第89-100頁)。
㈥被告就得標豬事圓滿好宅工程後,方於113年口頭以電話邀請原告投標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有於114年2月20日函原告邀請投標豬事圓滿好宅工程之機電工程報價,原告有以114年2月24日函覆(見被證1、被證2,本院卷第77-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工程變更追加合約第十三條估驗辦法第5項約定,保留款
俟完工經甲方(按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並經乙方(按即原告)辦妥保固保證手續,由甲方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25頁)。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協議書上以手寫方式記載「一、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日10:00崇偉營造公司與隆程公司經議價(結算金額),隆程公司願意降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未稅),做為本工程之結算扣減金額。二、崇偉營造允諾若承攬台中圓滿好宅工程,在隆公司價格合理原則下,讓隆程公司優先承攬其水電工程。(若台中圓滿好宅水電工程案,在已承攬(崇偉營造公司),且在双方合理工程(水電)價格合宜狀況下,則上述第一項成立。若在
非隆程責任下,則第一項不成立,則結算金額另議)。三、本工程結算金額:00000000元-0000000元x1.05元=00000000元-5,250,000元=5,494,639元(含稅)」(見本院卷第49頁)。
㈣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請求被告給付525萬元應屬有據,理由分述如下:
1.依系爭協議書二文義,無法推論依約被告負有與原告共同投標之義務:
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讓隆程公司『優先承攬』其水電工程」,原告主張此為「共同投標」之意,然此從契約文義觀之,顯然已經逸脫最大可能文義之範圍,況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就
上開約定文字解釋為「不等同於共同投標」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之後又具狀更正為「應為共同投標」之意(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原告表示不爭執時,應認已就上開約定文字中「優先承攬」不等同於共同投標之事實為
自認,且原告更正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同意,
難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要件,而已合法撤銷自認。基此,本院認系爭協議書中並不包含被告負有邀請原告共同投標之義務,先予說明。
2.酌證人陳春發證以:我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協議書上表格是我們公司繕打,系爭協議書上一、二、三是謝知辰手寫,是在被告工務所寫得,原告只有我到,被告則有謝知辰、李秋祥,謝知辰是協理、營造整個統籌,李秋祥是機電主任,當初我們申請的保留款一直沒有下來,後來謝知辰來找我們談,手寫部分是謝知辰寫得。尾款金額就是上面「Ⓐ+Ⓑ+Ⓒ00000000-000000 (追減款)=00000000 」這個算式是我寫得,1074萬4639元就是系爭協議書一「經議價(結算金額)」,系爭協議書一後面謝知辰叫我降價我認為不合理,所以才會有後面二的文字,不是因為旅館改為商辦才應該減價。當初旅館估價是3億多,但被告很多是要拿回去自己帶料、發包、材料變更,所以後來降到1億600多萬,後來商辦大樓議價是1億3000多萬,最後剩下剛剛所說1074萬4639元款項未付,其中87萬70元是因為被告變更施工方式產生的追減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4頁)。
3.觀證人謝知辰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前員工,都在機電業工作,原告公司很實在,工程也做得很好,驗收主要是李秋祥在參與。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是1074萬4639元,協議內容如陳春發所述,系爭協議書記載「Ⓐ+Ⓑ+Ⓒ00000000-000000 (追減款)=00000000 」,是陳春發寫的,系爭協議書中表格是證人李秋祥跟陳春發核對,追減款是李秋祥跟陳春發在談,才有87萬0070元的金額,手寫的部分一、二、三都是我寫的,只是算式不是我寫的,當初是想被告有接到豬事圓滿好宅工程繼續請原告來協助,如果原告沒接到案子,則系爭協議書一不成立,結算金額另議。系爭協議書二「若非在隆程責任下,則第一項不成立」,就如同字面意義,並不是隆程違反上述協議。豬事圓滿好宅工程機電承攬金額會有10億,公司有機電牌,可以承攬起來再將機電部分發包給原告,原告大概至少5億工程,部分工資、小材料、部分設備就可以達到5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8頁)。
4.自上開證人證述交互比對可知,系爭工程經兩造結算議定為1074萬4639元、追減87萬70元,此與被告確有支付系爭協議書三「三、本工程結算金額:00000000元-0000000元x1.05元=00000000元-5,250,000元=5,494,639元(含稅)」中之
549萬4639元相符,且系爭工程早於系爭協議書112年12月2日簽立前之112年7月19日已驗收完成,且原告亦已出具保固切結書予被告,是原告主張依工程變更追加合約第十三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依約返還剩餘工程款即保留款525萬元本屬有據,衡證人陳春發證稱因證人謝知辰一再要求降價,所以才會有系爭協議書二後段文字,此為手寫該等文字之證人謝知辰所認同,
是以締約過程來看,系爭協議書二應解為豬事圓滿好宅工程由原告優先承攬,兩造就承攬價格合宜,則系爭協議書一之降價500萬元(含稅525萬元),等同原告願不請求原應受領之500萬元(含稅525萬元),如非原告因素,原告無法以合理價格承攬豬事圓滿好宅工程,則原告降價500萬元(含稅525萬元)之約定即不成立,兩造就結算金額另為商談。
5.承4.可知,於系爭協議書商議過程,被告係以能兩造再度合作鉅額工程採購案(即決標金額為62億5669萬6651元之豬事圓滿好宅工程)為由,希望原告降價525萬元,且兩造以「承攬價格合宜」為前提,即如就承攬金額無法有共識,則原先降價525萬元之約定即不成立,不再約束兩造。而「若在非隆程責任」之解釋,宜循同樣解釋,即本件爭議係被告於投標豬事圓滿好宅工程後向原告邀標,原告估算承攬價格、利潤後已不願投標,應解為原告認為不符「承攬價格合宜」之前提,是不能認定此屬原告責任,否則原告大可向被告虛應投標價格,再因無法
合意而取得同樣結果(即系爭協議書一不成立)。是本院認在
本案情形下,並非原告責任。
6.證人謝知辰固稱機電工程部份會有10億,部分工資、小材料、部分設備就可以達到5億等語,然依原告所述:豬事圓滿好宅工程機電部分當初是10億左右,最後是12億637萬1328元,原告一般預估利潤是5%且統包包括基本設計,公司內部有電機技師,只要符合業主需求材料與工法,就可以節省成本再創造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以原告為在地知名專業機電廠商,並有承攬多件公共工程水電包實績,分工程階段承包水電工程與統包豬事圓滿好宅工程機電設計、施作之利潤實天差地遠,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春發當時主觀上係以共同投標承攬為前提動機,方同意被告降價525萬元之協議,雖系爭協議書兩造合意之客觀內容無法做此認定業如前述,但亦不能據此剝奪原告在認不具「承攬價格合宜」前提下,仍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餘款之權。
7.且自原告所提113年7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春發與被告公司人員於被告公司台中商辦A4會議室之
記錄(見本院卷第293頁),其上記載「承112年12月2日之協議,保留款余伍佰萬元(未稅),因協議之第一項未成立,故協議之第二項內容另議」等文字,亦可推認被告明知系爭協議書前開以500萬元(未稅)扣減之約定,於開會當時已不成立,且原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尚有保留款需返還原告,方有開會協調金額之必要,
益徵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8.基此,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一不成立,而依系爭協議書二後段約定,在一不成立時,結算金額另議,然本件訴訟審理時,經本院闡明,被告仍無意再與原告商議,是原告主張依工程變更追加合約第十三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系爭協議書議定之結算金額1074萬4639元扣除已支付之549萬4639元(含稅),即525萬元,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旅館大樓變更設計為商辦大樓,工程款有不合理、欺瞞等情事等節,然變更設計後,兩造另訂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兩造均為專業公司,自能評估工程費用與成本,
佐證人謝知辰明確證稱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係由其與訴外人李秋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春發共同商議結算後,由證人謝知辰手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可知被告交由具相關專業之訴外人李秋祥、證人謝知辰與原告議定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074萬4639元,並依約給付,則兩造應同受系爭協議書
拘束,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再爭執主張有不合理、不當之追加而推翻已議定結算金額,實有違誠信且難認
於法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為114年2月19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8頁),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自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於法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變更追加合約第十三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5萬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