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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齊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華濃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40號裁定命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