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林永順即昇興企業社
複 代理人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鑫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如附件一所示資料予鑑定單位宜蘭縣建築師公會。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必要時,得
依職權或依
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又當事人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北院信民德114建55字第1140023006號函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附件二所示事項為鑑定,鑑定單位業於114年10月20日進行初勘,
惟兩造無法釐清新、舊料種類及數量,鑑定單位無法就物料數量、項目進行釐清,依鑑定單位之意見,
本案鑑定進行正式估價時須原告提供如附件一所示資料,有鑑定單位114年10月27日114宜縣建師鑑字第0272號函及所附114年10月20日初勘
記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然原告
迄今仍未向鑑定單位提出附件一所示資料,有礙鑑定程序之進行,此有本院
民事庭114年11月28日、115年3月9日、同年6月18日、同年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原告為本件工程之包商,附件一所示資料屬原告所執資料,且對本件應證事實
核屬重要,原告更為本件鑑定之
聲請人,自有提出
上開資料之義務。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附件一所示資料予鑑定單位。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資料之主張或依該資料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件一:本件工程各項詳細可估價之圖面資料】
【附件二:本件本院囑託代為鑑定事項】
(一)原告林永順即昇興企業社依附件附圖2所示之竣工圖,施作黃色螢光筆畫線部分之各項鋼鐵結構工程費用(含點工工資、租賃工廠裁切及加工等前置作業、現場吊掛安裝)為何?
(二)原告依附件附圖3所示之施、竣工照片,拆除、
回復原狀之鋼鐵結構工程費用(含點工工資、現場吊掛拆除)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