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徐翊城
被 告 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即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簽訂建物室內裝潢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之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同年12月12日完工。惟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且已施作工程亦有瑕疵。經訴外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調處後,兩造於113年10月30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由住保會就系爭工程現況及已施工之工程為鑑定,並以住保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再次調處之依據。
詎因被告失聯,致住保會未能再行調處程序。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就系爭工程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0萬2,494元,另施工瑕疵之修補費用為29萬7,754元,總計280萬248元,原告得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三、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若發生相關糾紛時,甲、乙雙方均同意由【住保會】…進行爭議調處及鑑定…
倘若調處未果,雙方合意以工程
標的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第20頁),足見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由住保會進行調處,倘調處未成,即由系爭工程標的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又系爭工程標的物所在地為桃園市楊梅區,此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