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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伊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又銘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吳介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兩造所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等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就此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起訴狀雖主張系爭契約裝修標的物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本院卷第9頁),固屬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