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瀛勵工程有限公司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李偉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33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訂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院卷第2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
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3、3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121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裝修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但被告遲未給付工程
報酬尾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經原告於106年7月4日以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89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兩造協議被告以每月為一期、每期10,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分期清償上揭尾款,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翌日即106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詎自113年8月起,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60,000元及
遲延利息未付。
(二)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及其利息。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完工後,因被告未給付報酬尾款,經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並為協商,同意被告得分期清償,詎被告自113年8月起清償未依約履行,依協商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460,000元,及自收受存證信函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未付等語,已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原告台灣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北補卷第19至31、33至35頁、本院卷第41至49、51至118頁)。其中,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費為1,200萬元,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簽約當日,被告給付原告原告總工程費之百分之40,並於第二、三階段分別給付總工費之百分之30、20,完工後被告驗收,且原告修繕完成,被告需於交屋日起,計5日內,支付原告總工程費之百分之10尾款(北補卷第23頁)。原告台灣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2頁)記載,被告於110年1月25日至113年7月8日
期間有26次給付10,000元之行為,但自113年7月8日後即無給付之
記錄。上揭文件內容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餘額460,000元,為有理由;原告並請求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