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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穡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任書沁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忻律師  
被      告  首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郭金娥
被      告  家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李榮祥律師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於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且強制執行。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首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7(見本院卷四第5頁)所示之文件申請人、起造人名義及契約當事人名義更名為原告。二、被告家義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6(見本院卷三第338頁)所示之文件申請人、起造人及契約當事人名義更名為原告。」,細觀附表7、附表6所列文件與契約,或為政府主管機關發放之許可、執照、同意備案函文,或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之契約,均涉及第三方之權限,亦即被告二人可以自行單方面變更內容者,尤其變更契約當事人一事屬於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契約他方(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且政府主管機關審核各項文件之行政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就特定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可以變更之同意權行使,均不受兩造契約以及本件民事判決(縱確定)之拘束,強制執行法中亦無可對前揭附表所示各文件涉及之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手段,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是否適於強制執行,容有疑問。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