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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良石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上訴人    端倪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3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14年5月10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以上,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有原審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3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