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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單益章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破產人之債權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該破產債權不因未向破產管理人申報而消滅,仍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向債務人求償。該停止之原因,至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時終竣,被告如為法人,其人格因而消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欠缺訴訟要件,裁定予以駁回。如為自然人,則由其續行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破產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固修繕費用,而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宣告破產,吳啟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原告主張之款項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執行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受理,該程序今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本院114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16日北院縉111執破善字第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建字卷第105-109頁、建上字卷第101頁、建更一字卷第23頁),則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且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應於前揭破產執行程序終結前予以停止,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