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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徐奕輝  

            翁雅欣律師
被      告  莊淑芬  

            孟慶鴻即精匠設計企業社

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四項關於「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968元及利息,原告得據為聲請假執行,從而被告為免假執行而預供擔保之金額即應為29萬6968元。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本件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