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淑美
被 告 莊淑芬
孟慶鴻即精匠設計企業社
上二共同
林衍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四項關於「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968元及利息,原告得據為聲請假執行,從而被告為免假執行而預供擔保之金額即應為29萬6968元。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本件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