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家儀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對於法院所為強制
執行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
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又
非訟事件 ,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
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 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
,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
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97
年度
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
要旨參照)。職是,勞資爭議執行
裁定聲請事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要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要件是否
具備,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
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
本件抗告意旨以:其於民國113 年8 月27日、同年9 月4 日
、同年9 月7 日及同年9 月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 萬元、2 萬7,472 元、2 萬元及5 萬元,用以給付
相對人 同年6 月及7 月薪資,前3 筆為113 年6 月薪資,最末筆為
同年7 月薪資,是現積欠相對人同年7 月薪資應為3 萬7,47
2 元。
斯時代理相對人出席勞資爭議調解之
第三人許書怡因
無相對人提供之薪資匯款資料,致
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對相
對人主張積欠113 年7 月薪資4 萬7,472 元乙事未予爭執而
成立給付共38萬4,224 元之調解方案,實則
兩造實際所餘欠
款總額為37萬4,224 元,
爰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前於113 年10月22日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而成立:「㈠資方給付勞方積欠
工資22萬3,824 元、加班費1 萬333 元、代墊款9 萬2,000
元、
資遣費1 萬8,067 元(終止事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終止日期:113 年9 月24日)、預告工資4 萬元,上
述金額合計38萬4,224 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 年11月25
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
詎抗告人
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下稱
系爭調解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子存
摺內頁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處理完成結果清單
、請款單、、國泰世華自動化通路交易對帳單與簡易對帳單
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17頁
;本院卷第37頁至第61頁),尚有一定證據資料足佐,且揆
諸
前揭要旨,本件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毋庸就實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
惟依系爭調解紀錄
所載,抗告人亦不
否認係由許書怡擔任抗告人代理人,基此,本件勞資爭議調
解,資方即抗告人既經合法代理,抗告人所為授權代理人許
書怡處理本件勞資爭議之範圍,即勞資爭議項目及其金額之
爭執事項,悉依兩造調解成立所示調解內容所載。又兩造經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欠款總額,究否因清償薪資抑或代墊承
租辦公室訂金,致與實際所餘欠款金額有誤差爭議之爭執事
項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如有爭議,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為當,是抗告人此部
分所辯,
自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