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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再抗告人逾期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